浅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车辆贬值损失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机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
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来望,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
那么,对因事故而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不应当支持,这种意见以为:首先,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稍微的损伤,经由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
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入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靠于评估职员的经验判定。
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职员的主观因素,各方当事人很难对此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入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
最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划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另一种意见则以为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意见以为:首先,事故车辆固然经由维修,但良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
车辆被撞坏绝管经由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尺度。
最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
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笔者对此题目有如下望法: 首先,笔者更倾向于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为间接损失。
固然有人以为,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可得利益的落空。
而当车辆发生事故后,固然经由维修,但车辆的机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其估值偏低是不问可知的,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为直接损失。
但笔者以为该观点不妥,这是由于:第一,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划分直接损失仍是间接损失的详细尺度,故前述观点的理论基础并无较充足的说服力,也恰是由于如斯,某些损失到底是直接损失仍是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司法实践也不绝同一。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条款,下同)第十条第三项明文划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间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财产贬值损失回于间接损失,固然交强险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局条款,但该条款又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格局条款(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交强险条款都没有选择余地)。
由于该条款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代表了国家立法机关的立场,故笔者以为参照交强险条款的划定将车辆贬值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更为妥当,更有被各地司法机关认同的理由。
其次,固然在现实糊口中,固然没有权势巨子机构就车辆的贬值损失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科学评估,但这并应该成为不支持贬值损失的理由。
这是由于,首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已经产生了贬值,数额大小难以确定并不能否认车辆贬值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是否会入行二手车交易更不能成为否定车辆贬值的理由。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可以通过评估鉴定机构加以评定。
在司法实践中,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去去也需要通过价格认证中央评估确定,由于实际修理用度中可能包括了不该修,不该换的用度,而作为第三方的价格认证中央出具的评估结论更为公正公道,易被各方接受(包括被法院认定,如法院在判决书里可以表述为:"该汽车修理物价估价单是由中立机构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央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直属X支队第X大队的委托所做出的,被告对此亦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来证实上述估价金额的分歧理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实践亦证实当事人对此表述一般都可以接受)。
故笔者以为目前可以参照现有的司法鉴定程序,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入行评估。
当然,对于小事故造成车辆某些非重要部件的损坏,经由修复或零件更换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法官可以根据日常糊口经验来认定不存在贬值损失。
最后,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无法可依,固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这一赔偿项目。
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划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明文法律依据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题目的批复》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划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假如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流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批复属法理学上的三段论结构:大条件──小条件──结论。
即:民法通则划定了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要赔(大条件),由于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小条件),所以对停运损失要赔(结论)。
该批复很显著体现了最高院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是持支持立场的,并没有由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就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