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新技术公司诉麻城市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征地
文章导读: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讯断书(2000)黄经初字第5×号 原告:武汉市某新技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司理。 委托署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麻都会某经济开辟区
关键词: 麻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律常识|武汉|征地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讯断书
(2000)黄经初字第5×号
原告:武汉市某新技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司理。
委托署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麻都会某经济开辟区办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署理人:姜某,湖北某为你辩护网事件所为你辩护网。
被告:麻都会人民当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田,该市市长。
原告武汉某新技能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技能公司)诉被告麻都会某经济开辟区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被告麻都会人民当局(以下简称麻都会当局)征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某新技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及其委托署理人陈某,被告某管委会的委托署理人姜某均到到场诉讼,被告麻都会当局无合法来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原告某新技能公司诉称,1993年12月19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某管委会签署了《麻都会某经济开辟区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征用被告某管委会15.69亩荒地开辟商贸城。征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管委会交付了征地定金15万元,征地费203115.00元,但时至本日,被告至今仍旧没有完成“三通”事情,致使原告无法动工开辟所征地盘。因为被告某管委会是被告麻都会当局的派出机构,两被告应配合负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好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原、被告签订的(93)麻证字第24××号征地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投入的资金203115.00元及利钱;(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征地定金30万元;(4)被告补偿原告因履行协议支出的其他用度10072.00元;(5)诉讼用度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管委会辩称,原告要求排除两边签署的征地协议,既不切合合同约定的前提,又没有法令依据;我方为支撑原告尽快动工开辟,赞成将原告在某大道处协议用地变动至具备开辟前提的车站路;原告方所诉付款环境与事实不符;我方未答应完成“三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9日,原告某新技能公司的前称武汉市某建材新技能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管委会(乙方)签署了一份麻都会某经济开辟区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征用乙方地盘其面积为10462.50平方米折合15.694亩;(2)依有关法例划定并经两边商议征地费每亩单价4500元,总价706230.00元;(3)签署本协议时,甲方按总金额的30%付给乙方,计211870.00元;(4)在1995年6月尾之前交清总地价的50%,管理正式用地手续,在1995年年底之前必需动工,不然此协议无效。该协议签署后,1993年12月20日与1994年3月29日,原告某新技能公司别离向被告某管委会交纳征地定金10万元和5万元,合计交纳征地定金15万元;199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某管委会交纳征地费61870.00元;199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某管委会交纳她征地费141245.00元。原告共向被告某管委会交纳征地用度353115.00元,个中交纳征地定金15万元。
1995年7月17日,原告某新技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讯断书
(2000)黄经初字第5×号
原告:武汉市某新技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司理。
委托署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麻都会某经济开辟区办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署理人:姜某,湖北某为你辩护网事件所为你辩护网。
被告:麻都会人民当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田,该市市长。
原告武汉某新技能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技能公司)诉被告麻都会某经济开辟区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被告麻都会人民当局(以下简称麻都会当局)征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某新技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及其委托署理人陈某,被告某管委会的委托署理人姜某均到到场诉讼,被告麻都会当局无合法来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原告某新技能公司诉称,1993年12月19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某管委会签署了《麻都会某经济开辟区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征用被告某管委会15.69亩荒地开辟商贸城。征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管委会交付了征地定金15万元,征地费203115.00元,但时至本日,被告至今仍旧没有完成“三通”事情,致使原告无法动工开辟所征地盘。因为被告某管委会是被告麻都会当局的派出机构,两被告应配合负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好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原、被告签订的(93)麻证字第24××号征地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投入的资金203115.00元及利钱;(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征地定金30万元;(4)被告补偿原告因履行协议支出的其他用度10072.00元;(5)诉讼用度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管委会辩称,原告要求排除两边签署的征地协议,既不切合合同约定的前提,又没有法令依据;我方为支撑原告尽快动工开辟,赞成将原告在某大道处协议用地变动至具备开辟前提的车站路;原告方所诉付款环境与事实不符;我方未答应完成“三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9日,原告某新技能公司的前称武汉市某建材新技能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管委会(乙方)签署了一份麻都会某经济开辟区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征用乙方地盘其面积为10462.50平方米折合15.694亩;(2)依有关法例划定并经两边商议征地费每亩单价4500元,总价706230.00元;(3)签署本协议时,甲方按总金额的30%付给乙方,计211870.00元;(4)在1995年6月尾之前交清总地价的50%,管理正式用地手续,在1995年年底之前必需动工,不然此协议无效。该协议签署后,1993年12月20日与1994年3月29日,原告某新技能公司别离向被告某管委会交纳征地定金10万元和5万元,合计交纳征地定金15万元;199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某管委会交纳征地费61870.00元;199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某管委会交纳她征地费141245.00元。原告共向被告某管委会交纳征地用度353115.00元,个中交纳征地定金15万元。
1995年7月17日,原告某新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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