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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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条之划定订定之。
第二条(办理机关——地院民庭及登记处) 本法所定非讼事件,除登记事件外,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办理之。
地方法院设登记处办理法人登记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
第三条(登记处应置之簿册) 登记处,应置下列簿册: 一 登记事件收件簿。
二 法人登记簿。
三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四 登记事件档案簿及索引簿。
五 其他依法令应准置之簿册。
第四条(登记簿册使用前之处置)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簿册,于未为记载前,应于封面加盖院印,并记明页数。
其每页骑缝处应加盖骑缝章。
第五条(登记簿册之连续) 登记事件簿册,应连续使用,并于封面记明起用年月。
第六条(编号,计数及报结) 非讼事件之编号,计数,报结,依民刑案件编号,计数,报结之划定为之。
第七条(书状格局) 非讼事件书状之格局,依民事诉讼书状之划定。
第八条(笔录) 非讼事件之笔录,依民事诉讼法关于笔录之划定。
第九条(言词声请或陈述时之处理) 遇有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即时由法院书记官依非讼事件法第十三条之划定,制作笔录,分案处理。
第十条(事实及证据调查文书之保密) 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划定,为调查事实及证据时,如以文书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处理。
第十一条(答应旁听之笔录说明) 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十八条但书之划定,准许旁听时,应记明笔录。
第十二条(裁定之程式) 非讼事件裁定之程式,参照民事裁定之划定。
第十三条(声请或陈述法定要件欠缺时之补正) 非讼事件之声请或陈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法院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为补正时,应以裁定驳归之。
第十四条(裁定投递之期限) 非讼事件裁定正本之投递,自法院书记官收领裁定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十五条(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人之声请交付裁定正本) 非讼事件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之人,得声请法院交付裁定之正本。
第十六条(裁定确定证实书之投递及期限) 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二条所定之裁定确定证实书,法院书记官应于裁定确定后七日内,依职权付与或投递之。
第十七条(撤销或变更裁定应附理由) 推事依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三条之划定,就裁定为撤销或变更者,应附理由。
第十八条(抗告之处理) 原法院接收抗告状或言词抗告时,法院书记官应即送推事审视。
除应更正原裁定或迳行驳归其抗告者外,应于抗告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检卷送抗告法院。
前项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十九条(警告之方式) 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警告,得以言词为之,但须记明笔录。
第二十条(利害关系人利用有关文书之许可) 法院院长依非讼事件法第三十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划定,于许可前,得征询承办职员之意见。
第二十一条(裁定原本,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及其他簿册文件之保留期限) 非讼事件裁定原本,法人登记簿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应永遥保留。
前项以外之簿册及其他文件,保留十五年。
其期限自各该簿册最后记载完毕之翌年起算。
第二十二条(登记簿册及文件有灭失之虞之处置) 登记事件簿册及附属文件应妥慎保管,如发现有灭失之危险时,地方法院院长应速为必要之处置,并呈报高等法院。
第二十三条(裁定原本一部或全部来失机之处置) 非讼事件裁定原本一部或全部灭失机,承办书记官应即将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陈明地方法院院长。
并请核定六个月以上之限期,征求非讼事件裁定正本或缮本,依式作成新正本保留之。
前项新正本内,应记明原本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推事签名盖院印。
第二十四条(登记簿册灭失之补制) 登记事件簿册灭失机,法院应补制之,并将灭失簿册之种类,件数,灭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呈报高等法院转呈司法院存案。
第二十五条(声请选任法人临时治理人应证实及释明之事项) 法人之利害关系人检察官,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五条之划定,哀求法院选任临时治理人时,应证实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职权之事由。
前项利害关系人就其身分应释明之。
第二十六条(声请拍卖之不动产典质物未办继承登记之处理) 依非诉事件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声请拍卖之典质物,如为未经办理继承登记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应查明其正当继承人,函嘱该管地政机关办理继承登记,并通知该管稽征机关,依法计课遗产税。
第二十七条(呈报清算人应附之文件) 依公司法之划定为清算人之呈报时,应附具向主管官署申请解散登记之证实文件,股东名册,选举清算人之股东会记实及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八条(本票强制执行事件有关提供但保之裁定) 依非诉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但书划定,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称担保继续强制执行或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称担保休止强制执行事件,由同条第一项之受诉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九条(本票强制执行裁定正本应载事项) 第一审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为准许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时,其裁定正本应附载下列文句: 一,如不服本裁定,应于裁定投递后旬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二,发票人如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应于接到本裁定后二旬日之不变期间内,对执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
第三十条(程序从新原则) 本细则施行前,各法院已受理之非讼事件尚未终结者,依本细则办理之。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