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镇私有房产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治理 第三章 租赁治理 第四章 交易治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划定,为了保护公民正当房屋所有权和正当的租赁关系,加强城镇私有房产治理,充分施展现有房屋作用,更好地为城镇建设和居民糊口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市城镇私有房产的产权登记,交易过户,租赁和修缮,均按本办法治理。
第二章 产权治理 第三条 凡城镇私有房产(扬新建,扩建,改建)其产权登记或变更,均应持有关证件,向私房治理部分(市三区由房管局私房治理所办理,郊区及旗,县,镇由郊区及旗县政府主管部分治理)申请,经审核发给包头市房产治理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拆除后应及时注销产权。
第四条 凡产权变动。
赠与,继承,交换,交易,一律向私房治理部分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有争议而调解无效者,由司法部分公证或判决。
遗失房屋权证者,应登报声明,重新申请可补发新产权证。
第五条 对无主或长期抛却产权治理的私有房屋,由私房治理部分通知,限期办理产权手续,逾期不办者,由房管部分代管。
第三章 租赁治理 第六条 城镇持有产权证的私有房屋答应和鼓励出租,对现有赁租关系,应予保持和巩固。
承租人必需有本市正式户口,否则不许出租。
第七条 私房房钱可略高于平等公房的房钱,但最高不得高于现行房钱的50%。
第八条 租赁房屋,主客双方应共同遵守下列权利和义务:房客不准损坏房屋设备,擅自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要按月交租;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和长期空闲;房东应当维修房屋及厕所,保证住户的栖身安全;房东无力维修者,应由双方协商,以租抵修,如房东拒修,而房屋又有倒塌危险的,必要时得由国家征购其房产。
违反上列划定者,应负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交易治理 第九条 凡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私有房屋,均可出售,由买卖双方向私房治理部分申请,予以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准私自交易。
城镇土地回国家所有,不准出卖,也不准以卖房为名,变相出卖宅基地和院落土地。
严禁利用房屋交易搞倒买倒卖,从中渔利,违者由房产治理部分,公安部分,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给予处罚,情节严峻者,由司法部分依法处理。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卖: 1.产权不清或有纠纷者; 2.无正当房屋产权证者; 3.对现住户不能妥善安顿者。
第十一条 出卖私房的价格,按房管部分划定的同一价格,由私房治理部分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私房时,征购补偿费尺度按有关划定,由私房治理部分核准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私房成交后,买卖双方必需按划定缴纳契税和手续费,逾期不办或瞒价偷税者,按国家契税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不准典当,过往典当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者,由司法部分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宣布之日起执行,修改和解释权属于包头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令抵触时,按国家划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达后,一九五七年颁发的《包头市私有房屋暂行治理办法》即行废止。